星期日, 4月 06, 2008

經工字第09704600450號

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97121
經工字第09704600450號
主  旨: 預告修正「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二條、第十一條。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經濟部、衛生署。
二、 修正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
三、 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二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工業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eaidb.gov.tw),「法令規章」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經濟部工業局
(二) 地址:台北市信義路3段41-3號4樓
(三) 電話:(02)27541255分機2333
(四) 傳真:(02)27061993
(五) 電子郵件:cylan@moeaidb.gov.tw
部  長 陳瑞隆
 
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二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香皂係屬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鑑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就未達該法公告之規模,而從事手工香皂之製造、加工者,可免辦理工廠登記,惟從事手工香皂之製造、加工者,亦屬化粧品管理之對象,仍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相關規定。
至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宜就機械化大量生產及手工生產不同方式加以區分,修正相關規定,以利手工香皂製造業者有所遵循,爰擬具「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二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考量手工香皂工廠之特性,修正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及共同設備。(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因香皂與手工香皂製造設備及用具迴異,應將香皂製造工廠所應具備之設備與手工香皂工廠所應具備之器具加以區分,故增訂手工香皂工廠應具備之器具。(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二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基本條件及共同設備:
一、 廠房應與住宅或公共場所隔離為原則,且不得妨害公共衛生及安全。
二、 廠房之建築應堅固清潔,其建築設計應能防鼠、防蟲、防塵。室內之天花板、牆壁及地面,應保持平滑而無裂痕,且應易於清潔不發生粉塵(如採用環氧樹脂等易於消毒清洗之建築材料)。室內導管應選用表面平滑之材料,並應力求隱蔽。排水裝置之排水口應有防止污水回流之設施。
三、 廠內各作業場所(如液劑、粉劑製造場所、包裝場所、倉庫等)應明確區隔。
四、 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成品等儲存場所,得視業者需要適當隔離
五、 容器洗滌設備。
六、 廠內之各種容器及製造設備,應視其需要採用不銹鋼、或陽極處理鋁、或無毒塑膠等耐水性材料,不可使用鉛、鐵、銅及其他有毒化學材質之物品。
七、 符合規定之正確稱量設備,並應定期校正。
八、 工作人員之更衣室、洗手設備及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鞋履等之洗滌或消毒滅菌設備。
九、 視工作上之需要設置鍋爐、抽水機、真空泵、空氣壓縮機、一般用水處理系統、蒸餾水或純水設備、吸塵排氣或空氣清淨、滅菌設備或空氣、溫度、濕度調節設備。
十、 廠內各製造、加工、分裝作業過程中之設施,應由進料口至出料口採一貫密閉式作業為原則,其未採一貫密閉式作業者,如有粉塵或有害氣體產生,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十一、 設置產品之批號打印裝置,以直接打印批號及製造日期。
第二條 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基本條件及共同設備:
一、 廠房應與住宅或公共場所隔離為原則,且不得妨害公共衛生及安全。
二、 廠房之建築應堅固清潔,其建築設計應能防鼠、防蟲、防塵。室內之天花板、牆壁及地面,應保持平滑而無裂痕,且應易於清潔不發生粉塵(如採用環氧樹脂等易於消毒清洗之建築材料)。室內導管應選用表面平滑之材料,並應力求隱蔽。排水裝置之排水口應有防止污水回流之設施。
三、 廠內各作業場所(如液劑、粉劑製造場所、包裝場所、倉庫等)應明確區隔。
四、 設置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成品等儲存場所。
五、 容器洗滌及乾燥設備。
六、 廠內之各種容器及製造設備,應視其需要採用不銹鋼、或陽極處理鋁、或無毒塑膠等耐水性材料,不可使用鉛、鐵、銅及其他有毒化學材質之物品。
七、 符合規定之正確稱量設備,並應定期校正。
八、 工作人員之更衣室、洗手設備及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鞋履等之洗滌或消毒滅菌設備。
九、 設置檢驗儀器室及檢驗儀器設備。(儀器設備如附表)
十、 視工作上之需要設置鍋爐、抽水機、真空泵、空氣壓縮機、一般用水處理系統、蒸餾水或純水設備、吸塵排氣或空氣清淨、滅菌設備或空氣、溫度、濕度調節設備。
十一、 廠內各製造、加工、分裝作業過程中之設施,應由進料口至出料口採一貫密閉式作業為原則,其未採一貫密閉式作業者,如有粉塵或有害氣體產生,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十二、 設置產品之批號打印裝置,以直接打印批號及製造日期。
一、 為使手工香皂之製造工廠不論其規模是否達到需辦理工廠登記,均應適用本標準,爰修正本條文。
二、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及其備註刪除。
三、 第一項第四款為使條文更具彈性,酌作修正。第五款非各類化粧品製造時均需使用,故刪除之。第九款及其備註設備隨原料及成品不同而異,且可委外檢驗,故刪除之。
第十一條 香皂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 不銹鋼貯藏桶。
二、 皂化設備。
三、 乾燥設備。
四、 添加香料、色料設備。
五、 壓出機。
六、 模製機。
七、 切斷機。
前項工廠得視工作需要設置左列設備:
一、 鹽析設備。
二、 輸送機。
手工香皂工廠應具備之器具:
一、 電子秤。
二、 不銹鋼鍋。
三、 加熱設備如瓦斯爐或電磁爐等。
四、 攪拌器。
五、 量杯。
六、 溫度計。
七、 橡皮刮刀。
八、 模型。
九、 切皂器。
第十一條 香皂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 不銹鋼貯藏桶。
二、 皂化設備。
三、 乾燥設備。
四、 添加香料、色料設備。
五、 壓出機。
六、 模製機。
七、 切斷機。
前項工廠得視工作需要設置左列設備:
一、 鹽析設備。
二、 輸送機。
為使用手工香皂工廠業者適用本標準,爰增列第三項各款。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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